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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金原创|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行为的认定

2020-09-04 23: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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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贷在我们的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行为,而有些借贷行为却披着委托理财的外衣,这就给出借方的财产安全带来了隐患,因为理财伴随着风险,借款方常常以投资亏损为由拒绝还款,进而产生纠纷。那么在法律实践中是如何区分借贷行为和委托理财行为的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2015年10月14日,傅某向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周某委托傅某投资理财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时间叁个月(2015.10.1-2015.12.30),到期利息壹仟元整,合计本息共伍万零壹仟元整,兑付时间为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周某已将50000元交付给傅某。到期后,傅某未向周某支付本息。后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傅某还本付息,傅某辩称,案涉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周某委托我理财的,理财是有风险的,钱已经亏损了。

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傅某和周某之间的协议性质属于委托理财合同还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属“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中,傅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了3个月后周某可以得到固定本息合计51000元,收条的实质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担的模式,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周某与傅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无论傅某是否将所借款项对外投资,都不影响其应当向周某清偿借款的责任承担。最终法院也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傅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吴剑桥律师